编者按
2019年8月25日,中共中央正式印发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此次修订的《条例》,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把做到 “两个维护”作为根本政治要求,聚焦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有利于督促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牢记初心使命、负责守责尽责,加强新时代党的建设,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理解《条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释义》,对《条例》逐条分款进行详细解读。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陆续推出释义内容,敬请关注。
第四条 党委(党组)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
纪委应当履行监督专责,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纪委派驻(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开展问责工作。
党的工作机关应当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实施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的问责工作。
【释 义】
本条是关于问责主体及其职责的规定。
问责主体指的是依据自身职责,按照管理权限开展问责的党组织,包括各级党委(党组)、纪委及派驻(派出)机构、党的工作机关。问责主体是问责工作的具体实施者,主导着问责的启动、调查、报告、审批、执行等各个环节。对于问责主体来说,问责的过程是行使问责权,更是履行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的过程。
2016年印发的《条例》对问责主体作出了原则规定,明确问责主体是按照职责权限实施问责的“党组织”。《条例》实施以来,总体上看,各问责主体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党的组织、宣传、统战、政法等部门问责意识得到增强,立足职能逐步强化选人用人、意识形态、民族宗教、信访维稳等领域问责。但是,也存在问责职能发挥不平衡的问题,有不少地方和部门习惯性认为问责是纪委一家的事情,一些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不愿问”“不会问”。问责主体缺位、工作不到位等问题影响问责工作全面开展,不利于发挥问责制度作用。《条例》修订时对问责主体进行了具体化,将承担问责职责的党组织进一步明确为“党委(党组)”“纪委及其派驻(派出)机构”“党的工作机关”三类问责主体。这样规定,有利于压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强化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的履职担当,明确纪委的监督专责,推进齐抓共管,形成问责工作合力。2020年3月9日,中央办公厅发布《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对党委(党组)、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的工作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内容、方式及监督追责作了全面具体规定,贯彻《条例》过程中要与之贯通衔接,做到同部署、同落实。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各级党委(党组)作为问责主体的职责。党委(党组)的职责主要有两方面内容:其一,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加强对问责工作的领导。问责工作是一项政治工作,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党委(党组)加强对问责工作的领导,是“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在问责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对各级党委(党组)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必然要求。在加强对问责工作的领导的具体措施上,各级党委(党组)可以结合实际制定责任清单,具体明确党委(党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的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把责任分解到各级纪委和党的组织、宣传、统战、政法等机关,明晰问责职责;督促指导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积极开展问责,审核、批准纪委或者党的工作机关启动问责的请示,对应当启动问责而未及时启动的,可以采取责令启动、直接启动或者指定其他党组织启动等形式推动问责工作的开展;依据管理权限和程序,批准对有关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决定;加强对问责工作的监督,发现不当问责的直接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纠正,对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肃追究责任。其二,党委(党组)直接开展问责。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巡视巡察,着力发现和解决责任不明确、不全面、不落实等问题。各级党委(党组)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事关党的建设、党的事业比较重大复杂的失职失责问题,可以依据管理权限,直接实施问责。比如,党组发现有《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可以要求组织人事部门或机关党委、机关纪委等相关部门成立问责调查组,以党组名义开展问责调查,由党组作出问责决定并予以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款规定,问责追究的是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其中,针对个人开展的问责,问的是失职失责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而不是普通党员违纪违法的直接责任。实践中,有的对问责概念认识不清,把“追究责任”都当作“问责”,将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混为一谈,以致追究直接责任中的泛化简单化现象也被当作问责工作的问题,影响了问责的实际效果。开展问责工作,应当注意把握上述概念的区别,准确运用《条例》,对责任人员给予恰当处理。
第二款规定了纪委及其派驻(派出)机构的问责职责。党章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负有监督、执纪、问责的职责。本款依据党章,明确了纪委作为监督专责机关的问责职责,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依据职能直接开展问责。各级纪委要聚焦《条例》规定的失职失责情形,综合运用纪律监督、监察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等多种方式,将纪律挺在前面,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在首位,加强对所辖范围内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处置失职失责问题线索,按照权限及时启动问责调查、作出问责决定。
二是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依据党章规定,协助党委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是各级纪委的主要任务之一。在问责工作中发挥协助作用,主要是做好党委实施问责的参谋助手,推动党委的主体责任、纪委的监督责任贯通协同、形成合力。各级纪委应当发挥监督专责机关的优势,积极研究问责工作现状,查找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报告并提出建议,为党委开展问责提供支持;立足监督专责,加强对相关党组织履行问责职责、行使问责权力情况的监督,用好监督手段,及时通过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督促相关党组织依据党委统一部署认真开展问责工作。同时,按照党委的部署和分工,参与党委直接组织实施的问责工作,承担问责调查等具体任务。
三是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开展问责。纪委派驻(派出)机构是派出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接受派出机关直接领导、统一管理。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履行监督职责,兼具“派”的权威和“驻”的优势,首要任务是监督驻在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其他领导干部,有效发挥探头作用。纪委派驻(派出)机构的问责职责,主要包括两方面:首先,依据权限开展问责工作。聚焦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力、管党治党宽松软、“四风”和腐败问题多发频发、选人用人失察、巡视整改不力等问题,加强对驻在部门、单位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驻在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同级党委管理的其他领导干部存在失职失责的,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有关情况;对驻在部门、单位其他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失职失责问题,应当按照权限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问责建议。其次,督促驻在部门、单位党组(党委)履行主体责任,认真贯彻执行《条例》,抓好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综合运用各种问责方式,按照管理权限追究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责任;推动以案促改,督促驻在部门、单位党组(党委)根据问责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加强制度建设。需要注意的是,派驻监督是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强化自上而下组织监督的重要形式。与纪委要接受同级党委领导不同,派驻机构与驻在部门、单位党组(党委)的关系不是被领导与领导的关系,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派驻机构作为派出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对派出机关负责,在开展问责工作中遇到重要问题应当向派出机关请示报告,同时也要做好与驻在部门、单位党组(党委)的沟通、通报和协调工作。
第三款规定了党的工作机关的问责职责。《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规定,党的工作机关是党实施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的政治机关,是落实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决策部署,实施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推进党的事业的执行机关。按照党内法规的规定和党委的分工部署,党的工作机关具体负责某一方面的工作,如组织、宣传、统战等工作,主要包括党委办公厅(室)、职能部门、办事机构和派出机关等,不包括部门、单位党委内设的工作机构。党的工作机关首先是政治机关,其所履行的职能、承担的任务是党委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了其必须坚决贯彻党委决策部署,依据自身职能认真开展党内监督,抓好机关党的建设,实施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问责工作。实施“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的问责工作,是指按照管理权限,对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实施问责工作。比如,党委组织部门不仅可以开展对本机关本系统的问责,还可以对虽不是发生在本机关本系统,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问责。需要指出的是,党的工作机关的问责职责是与其监督职责密切相关的,是在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的前提下,发现失职失责情形,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问责。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