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主动投案等于自首吗,与主动交代怎么区别,从宽处理要考虑哪些因素?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时间:2020-07-06 15:52:14   浏览: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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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投案等于自首吗

2019年7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了对主动投案的认定和处理,列举了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及不认定为主动投案的情形。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主动投案”需以此为据。从办案实践看,还需要把握好“主动投案”与“主动交代”“自首”的关系。

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可以认定“主动交代”“自首”。这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问题干部主动投案,通常情况下意味着其将主动交代问题,从而争取组织的宽大处理。问题干部主动投案,移送司法机关后,也多被认定为自首,予以从宽处罚。

具有“主动投案”情节,但不能认定“主动交代”“自首”。比如,有的问题干部“恶人先告状”,采取主动找组织极力“澄清”问题的策略,大谈自己曾经的贡献,试图博取同情、打乱审查调查节奏、混淆视听,却闭口不谈自己的错误,此种情形就是所谓的“投而不供”,因其并未交代问题,当然不能认定为“主动交代”。又如,某国有企业负责人主动投案后,向组织承认自己在生产经营中决策失误,造成企业损失的工作失职问题,却极力掩饰利用职权侵吞单位财产的贪污问题,此种情形就是所谓的“供小掩大”,对其贪污问题当然不能成立“主动交代”。再如,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在审查调查阶段如实交代了受贿犯罪问题,但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盲目听信某“大牌律师”所谓的“成功”辩护策略,否认之前多次稳定交代的受贿犯罪事实,乃至到了法庭上拒不承认先前供述,甚至谎称受到了刑讯逼供,此种情形就是“先供后翻”,因缺乏如实供述的要件,不能成立“自首”。

没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属于“主动交代”“自首”。“自首”既包括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自首”情形,也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特殊自首”情形。因此,就会出现不属于“主动投案”,但符合“主动交代”“自首”的情形。比如,某市水利局长王某因涉嫌受贿问题被立案调查,虽然被留置调查,失去了“主动投案”的可能,但其能主动将组织不掌握的挪用公款问题如实交代,则对挪用公款问题部分,仍然成立“主动交代”,将来移送司法后,亦可以成立“特殊自首”情形之“自首”。

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党员干部,组织将予以从轻、减轻处分等从宽处理;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司法机关将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等从宽处罚。在到案经过、到案表现等文书中准确表述好相关情节,既是依规依纪、实事求是量纪处分的必然要求,也是做好从宽处理制度与从宽处罚制度有效衔接的必然要求。实践中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把握好纪法界限,坚持守位不越位。纪检监察机关在出具到案经过时,应当客观表述被调查人的到案情形,为司法机关将来依法认定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提供有力支撑。对于投案的被调查人,纪检监察机关表述为“主动投案”、积极配合审查调查即可,不宜代替司法机关提前认定“投案自首”。

把握好事实情节,坚持到位不缺位。纪检监察机关在出具到案经过时,应当细化被调查人的认罪认罚态度,明确其所交代的内容,哪些是组织事先掌握的,哪些是组织事先不掌握的,为司法机关精准、精细、规范量刑提供支撑。

把握好三个效果,坚持换位不错位。在出具到案经过、到案表现等材料时,要加强系统思维,注意充分掌握全案的基本情况,统筹考虑内审谈话突破、外查谈话取证各项工作开展情况,做到换位思考。要综合被调查人到案后交代问题的主动性、稳定性、自愿性等认错认罪态度,作出客观、全面、准确的认定。

 

【词辨】主动投案、主动交代和自首的区别

● 主动投案是指党员、监察对象和涉案人员的涉嫌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询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的行为。此外,有关人员主动向其所在党组织、单位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向有关巡视巡察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也视为主动投案。

● 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问题的行为。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以自首论。

 

对主动投案者从宽处理要考虑哪些因素

纪检监察机关对主动投案者依规依纪依法从宽处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在纪检监察工作中的具体运用。适用从宽处理能否精准把握政策、精准执纪执法,直接影响主动投案从宽制度的功能发挥和价值体现。

重点考察悔错态度和诚意。主动投案并非当然从宽处理。投案后是否如实说明问题,直接决定该制度设计的效率价值能否得以体现,因此,需结合被审查调查人到案后如实说明违纪违法或犯罪事实的情况判断。具体来说,主观上,认错悔罪要自愿、真实。主动投案必须基于真实意愿,反思悔错真诚,不能假借主动投案另有所图,避重就轻、避实就虚。若表面投案,暗中却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隐匿、转移财产,不宜从宽处理。客观上,交代内容要全面、稳定。若存在仅交代部分违纪违法事实,只交代小问题以掩盖大问题、交代违纪问题以掩盖犯罪问题等情况,不仅未给审查调查工作带来便利,甚至阻碍审查调查工作的开展,不宜从宽处理。如贵州省某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60余万元。在纪检监察机关初核前,她主动投案上交了23万元违纪违法所得,并未全面如实说明其违纪违法事实,不能对其从宽处理。

既有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不能降。要按照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全面客观收集能认定主动或自动投案、如实说明或交代、自首等量纪量刑方面的证据,如主动投案者的首次笔录,是其能否适用宽大处理政策或自首情节的重要依据。为保证案件质量,减少对被审查调查人的依赖,防止被审查调查人陈述前后不一致,甚至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翻供,除要收集被审查调查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外,还应当注重收集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违纪违法案件要坚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移送司法的职务犯罪案件要严格坚持刑事审判标准,对主动投案案件依然如此。

对主动投案者符合从宽处理情形的,应采取何种方式从宽,需依规依纪依法准确适用。在程序方面,对主动投案者可采取相对宽缓的方式进行审查调查,如对符合条件的可以用“走读式”谈话代替留置措施等。在实体方面,一般违纪违法案件,对符合主动投案从宽处理的被审查调查人,要体现宽严相济的执纪理念,规范精准运用“四种形态”,依规依纪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综合考虑其行为性质、情节、后果、时间节点、认错悔错情况及配合审查调查的态度等多方面因素,最终确定适用哪一种形态。

主动投案既包括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人员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的情形,也包括涉嫌职务犯罪人员向监察机关自动投案的情形。对于前者,纪检监察机关可以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等对其从轻、减轻处分,如贵州省某市某法院党员苟某某于2019年7月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投案,交代其涉嫌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的问题,经审查,认定其属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问题,可以减轻处分,从宽处理,给予留党察看一年。若主动投案者涉嫌职务犯罪被移送司法,监察机关可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由司法机关考虑投案时间、投案原因、投案者身份等因素依法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