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谈话主体、谈话场所和有关要求是什么?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时间:2020-06-12 08:47:16   浏览: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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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谈话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有关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

谈话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由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后可以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谈话主体、谈话场所和有关要求的规定。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谈话的主体。谈话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负责人进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一般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这是由其所承担的职责决定的。纪委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监委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需要充分发挥纪委监委在开展监督方面的作用。至于哪些情况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谈话,哪些情况由承办部门负责人谈话,需要根据问题线索和谈话对象的职务、岗位以及所在地区、部门的有关情况等具体安排。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约谈被反映人,可以与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一同进行”的规定,本条规定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有关负责人可以陪同,这也是党委(党组)履行主体责任、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履行监督责任的具体体现,有助于做好被谈话人的思想工作,共同发挥监督作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委托谈话较为适宜的,纪检监察机关经履行报批程序,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这有利于推动主体责任落实,促使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一步加强对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有针对性地对被谈话人提出改进要求。需要注意的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规定,谈话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此次《规则》扩大了相关主体,将“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改为“承办部门负责人”,将“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改为“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有关负责人陪同”。

第二款规定的是谈话场所和谈话笔录要求。谈话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这是监督执纪实践经验的总结,更是对纪检监察机关的政治要求。纪检监察机关要牢固树立安全是监督执纪工作底线的意识,谈话前全面了解谈话对象情况,综合评估安全风险,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谈话。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谈话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促使被谈话人如实向组织讲明情况。谈话后可以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对于委托谈话的,受委托党组织可以制作工作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