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衔接机制探析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时间:2020-05-08 08:59:04   浏览:573  
【字体:  打印

一、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管辖

级别管辖方面,检察机关是以案件的严重程度和量刑档次确定管辖级别,而监察机关是以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管辖级别。

以监察机关移送的贪污贿赂案件为例,《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大幅提高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目前大部分案件是由基层检察院提起公诉。

例如,省市两级监察委员会办理的省管、市管干部案件,没有达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程度,就应该移送基层检察院审查起诉。

而个别“小官巨贪”的基层干部,则应当移送上级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直接移送的话,无疑与“同级移送”的要求相冲突。

实际工作中,为解决上述的级别冲突问题,一般采取“监委交办”或者“检察院交办”两种方式。例如《安徽省衔接办法》中就分别规定了上级监察委员会向下级监察委员会交办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前,应函告同级检察院,由同级检察院和同级法院先行沟通管辖事宜;

以及上级监察委员会向同级检察院移送案件,由同级检察院和同级法院共同确定案件管辖,监察委员会可以提出管辖建议。

也就是说,案件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前,监察委员会内部调整,将案件移交给适当级别的监察委员会;也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后,由检察院和法院共同确定,将案件移交给适当级别的检察院。

应该说,两种解决方式并无优劣之分,但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不是单向度的程序,在后续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可能涉及调取证据材料、退回补充调查等工作。

在“监委交办”的情况下,上述工作可以由承办检察院与同级监察委员会直接对接,而在“检察交办”的情况下,则必须经过上级检察院的中转。

并且,考虑到实践中上级监察委员会从下级监察委员抽调人员办理案件的普遍情况,“检察交办”的方式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监委交办”是更适宜的选择。

二、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

(一)调查阶段没有被留置的犯罪嫌疑人如何适用刑事强制措施

虽然《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相应的规定,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第一,人员的称谓发生变化,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调查阶段的“被调查人”应称为“犯罪嫌疑人”。

第二,检察机关能否对没有被留置的嫌疑人采取包括逮捕在内的强制措施。本文认为是可以的。

基于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作出刑事强制措施决定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批捕程序的近似性,以及犯罪嫌疑人处理程序上的一致性,检察机关可以参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规制。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采取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决定继续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也可以在认为应当采取逮捕措施时,或者因为情形变化不再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而需要逮捕时,决定逮捕。

同样的,对调查阶段没有被留置的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也可以直接决定逮捕。

第三,在审查期限方面,可以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6条为参考,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决定时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二)调查阶段被留置的人大代表如何适用刑事强制措施

根据《宪法》和《代表法》的相关规定,人大代表享有人身特别保护权,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许可。

因此,从理论上说,对人大代表进行留置有三种方式:一是报请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许可;二是人大代表主动辞去代表职务;三是启动罢免程序,罢免其代表职务。

实践操作中,则主要采取后面两种方式,因为与公安机关办理的治安案件或者刑事案件不同,监察机关所办案件涉及的罪名相对特殊,一般需要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都不再适宜继续担任人大代表。

采取后两种方式进行留置的被调查人,移送检察机关后的拘留及逮捕就不再存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问题。

另外,采取第一种方式进行留置的话,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移送检察机关阶段的拘留及逮捕不需要重新报请许可,将变更情况告知许可机关即可。

一方面,在“留置”、“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三个阶段的衔接没有时间间隔,人大代表处于被羁押的状态没有发生变化。

另一方面,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人大代表由刑事拘留转逮捕是否需要再次许可问题的回复中明确表示不须再次许可,留置的转换也应当参照执行。

第二,监察机关在提请对人大代表采取留置措施许可的同时,还应提请暂时停止执行其代表职务。

因为《代表法》第48条规定了“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应当暂停执行职务,并不包含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现在,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取代了传统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该条款修改为“正在受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的”更为适宜。

三、移送证据的审查与排除

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随案移送的材料主要是案件证据,但《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监察机关应该移送哪些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等问题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因此,需要结合办案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进一步探讨。

(一)立案之前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移送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除了录音录像存在争议,立案之前获取的证据能否移送也存在疑问。与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侦查不同,监察体制改革将纪律检查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打造了“违纪、违法、犯罪”三位一体的监督体制。

监察机关需要与调查对象“谈话或说明情况”,经过“初步核实”后,才能正式立案调查。此阶段的证据材料能否随案移送,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初审”阶段的实物证据因无法再次提取,可以作为证据移送,而言词证据可以再次提取,所以不能直接移送,应当参照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先行转化。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刑诉法对证据的定义来看,以合法手段获取的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真实证据,不应对收集证据的阶段进行严格限制。

本文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

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主要原因在于行政机关的主体不适格,并非法定的刑事侦查主体,而《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收集刑事证据的主体资格。

其次,职务犯罪的调查讲求实效性,监察机关初次接触被调查人和证人,往往能在其没有建立心理防线时取得有效的证词。

因此,只要收集的证据符合刑诉法对证据的要求,监察机关都可以进行移送。当然,理论界仍需对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方式方法、监察对象立案前后的身份转换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二)非法证据如何排除

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监察机关移送的证据是否适用刑事审判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监察法》第33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从法律逻辑上说,既然按照刑事审判的标准规范证据收集,也应按照刑事审判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审查证据,这亦为“法法衔接”的应有之义。

第二,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同级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发现非法证据时可以直接与监察机关协调处理。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排除。

但是,被指定的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发现可能存在非法证据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报告指定其办案的上级检察院。

上级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进行核实的,应与同级监察委员会联系调取相关材料。被指定的检察院核实完毕后,应当书面提出排除或者不排除的处理意见,报请上级检察院批准决定。